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決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調查
第二節 決定
第三節 執行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治安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外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六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充分釋法說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除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外,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查明事實,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促進化解矛盾糾紛。
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屬于第一款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認可的,不予處罰。